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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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依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街○○○號豐南國中前,將車輛暫停讓乘客下車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向左前方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李承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依珊之車輛後方駛至其車輛左側,李依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前方起駛,其車輛不慎與李承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峻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右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李依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他5137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他5137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他5137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他5137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4他5137卷第2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104他5137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他5137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