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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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7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
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72號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竟心生不滿,參與前開事件審理,復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88條規定枉法裁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7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