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完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完明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黛卡拉OK店」內,酒後與告訴人 江呈雄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