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王清峰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勇夫 ,經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間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為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應申報財產人員,其於當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陳潔俐 之2筆定期存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經被告審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6月4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64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
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
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故關於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倘公職人員對於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使其發生,或並未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背其本意者,即不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亦即,該條規定係處罰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隱匿行為,如屬公職人員配偶之過失行為,當非立法者欲處罰之對象,否則無異於由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承擔其配偶之過失責任,有欠公允。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罰之處罰…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著有明文;原處分並未具體舉證指出原告財產申報不實如何不違背原告本意,顯然違背採證法則;且本件係被告課予原告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其處分是否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配偶之郵局存摺已多年未曾使用,往年存摺餘額均為60
0餘元,95年6月15日原告配偶為更換綜合存款存摺,而自他帳戶存款轉入2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其後未再使用存摺。雖原告配偶應原告要求,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存摺提存款紀錄更新登載,但其卻因一時疏忽,翻至存摺所列載之活期存款明細,而電話告知原告該帳戶餘額為658元,忽略定期存款部分。原告本於夫妻間信任,即依配偶所告知之金額填報財產。原告於申報前確實有請配偶查詢帳戶存款餘額,否則原告配偶豈會將久未使用之郵局存摺補登存提款明細?原告焉會有配偶郵局帳戶活存金額658元之記載?㈢配偶間一方對他方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依法應申報
財產之公職人員而異,原告無權要求配偶交出存摺供原告查對,僅能信任配偶告知之金額而申報,原告豈能預料配偶會疏未注意定期存款。又每對夫妻相處狀況皆異,縱一方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配偶亦無向該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苟因配偶之過失而提供錯誤資料予申報人,亦不能將配偶之過失逕認定為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㈣原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申報存款多達30多筆,
總金額為1,900多萬元,其中原告配偶名下有13筆,較漏報金額為多(最多為中信銀行存款1,627,401元)或少(最少為台銀儲蓄存款5元)者,亦有多筆,原告均有申報,實無隱匿原告配偶郵局帳戶內2筆50萬元定期存款之必要。且原告、原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證字號均載明於申報書上,查核單位僅需以該等身分證字號向金融單位查詢,所有名下存款數額均可一目了然,原告又何須僅申報配偶之郵局活存658元,而不申報同一存摺內之2筆定存各50萬元?亦證本件係因原告配偶之疏失,原告並無預見亦毫無認識,遑論漏報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原告本意。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就配偶之疏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僅有過失,斷難認原告有預見且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而指原告有間接故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總
額達100萬元之存款即應申報,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儲密字第0960709363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
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始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應負有加以查核,據實辦理申報之義務,與配偶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呈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證、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縱日常生活中無從完整知悉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係情理中事,然查明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並依法申報,乃原告之法定義務。原告既明知其應依法申報財產,並未敘明任何無法查證之情事,亦未舉證已盡如何之查證義務,何有據實申報之確信?㈢如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就各項財產本有各種管道可供查
詢,僅憑他人口頭提供之資料,未為核對即逕行申報,實難認已有據實彰顯當時財產狀況之確信,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要求據實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就本人以外之財產未為確認即申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即得以配偶等他人過失為由置辯,以脫免責任,形同架空該法,亦使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義務形同具文,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自明。
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
其配偶,且夫妻之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本所在多有,申報人如不瞭解配偶財產狀況,依據配偶所提供之資訊申報,固無不可,惟於申報前仍須確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原告對於配偶之財產,應以書面之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例如核對存單、存摺),非僅以口頭詢問方式為之。原告漏報之配偶郵局存摺係屬綜合存款存摺,本有活期及定期存款之記載,自應詳實核對查詢,其未詳實查詢、核對配偶財產即憑以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財產申報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漏報其配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屬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六、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申報財產不實之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若出於過失行為則不在處罰範圍。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乃謂行為人對於違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雖未明知,但已預見違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任其發生之情形。惟若行為人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誤信其不發生,則屬有認識之過失,尚與間接故意有別。易言之,必須行為人雖非明知,但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間接故意,否則,雖預見其可能發生,惟主觀上並不欲其發生,則屬過失之範疇。又按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應憑證據,並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各項證據情況,以判斷彼此間之互補性或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倘缺乏證據足以證明違法事實,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否則,即構成違法。
七、經查:㈠原告於95年間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為當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應申報財產人員,其於當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陳潔俐之郵局帳戶內2筆定期存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經被告審認係故意申報不實,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固有卷附原告填具之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27至34頁)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儲密字第0960709363號函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可稽,堪認無訛。
㈡被告審認原告漏報上開定期存款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
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應盡據實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其配偶之存款餘額,即逕予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有間接故意為主要論據。然揆諸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已詳載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土地(本人及配偶)、房屋(本人及配偶)、汽車(本人)、存款(包括本人、配偶及子女)、外幣(本人)、股票(配偶)、債券(本人)、其他有價證券(本人)、債權(配偶)及各類保險(本人及配偶為要保人),合計達71筆之財產,除漏列上開定期存款外,並無其他不實填報之情形。參諸原告所填報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存款多達30餘筆,總金額為1,900餘萬元,屬於其配偶所有者計13筆,其中單筆存款金額最多者1,627,40
1元,最少者為5元,均悉數列載。衡情論理,原告申報時既已填報上開鉅額存款,並逐筆列載其明細,況且同屬於上開漏報存款帳戶內之他筆存款亦已申報,殊難認原告有故意漏報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再稽之上開原告漏報之定期存款所屬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通稱「存摺」)所載,係同時將同一帳戶內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存提明細,分別列載於不同頁次,彼此不連續,其中屬於活期存款部分計65
8元係列載在該本存摺第1頁,次頁起即空白,須翻至第8頁,始可見有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2筆之登錄明細,有原告配偶陳潔俐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原告對於自己無管理、支配權之配偶定期存款,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憑信其配偶之告知,即據以申報,而未再責其提供存摺以稽核實情,致生申報不實結果,固難認其無過失,然不能因此即推定其係故意申報不實。又就前揭原告填具之財產申報表整體情形以觀,原告不僅申報登記有案之財產,尚列明所持有之外幣現金、債權、互助會、配偶已付之預售屋款項等財產,可認其確已盡心就所知之71筆財產,具體填報其明細,無從認其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尤不能僅因其疏漏上開配偶之定期存款,即率斷原告填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渠係憑信配偶之告知以申報上開帳戶之存款,因配偶疏於注意,未詳閱存摺全部登錄,將活期存款誤認為該帳戶之全部存款,忽略上開定期存款,而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並非故意所致等節,核與事證情況無違,難認係杜撰卸責之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漏報之行為,構成間接故意之要件,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合,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依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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