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4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988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舊裝米酒400箱予訴外人 施明宏 計9,600瓶(24瓶×400箱),每箱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瓶售價50元),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每瓶21元),違反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經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2,000元×9,600瓶=19,20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從事酒品載運工作,並無銷售米酒之情事云云,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及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稅法第21條後段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38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改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合計278,400元【(50元-21元)×9,600瓶】處以2倍之罰鍰計556,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菸酒稅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米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本法所欲課處之對象。且該條文所欲規制之人,應限於出售專賣米酒之真正行為人。基此,欲依該法課處行為人者,應先確立行為人確係出賣人,且有高價出賣之事實,此等判斷,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復應參酌實際付款、收款情形以及真正獲利者詳為審酌,才是正當。原告之前因從事酒品載運工作而認識施明宏, 施君 於91年1月下旬表示要幫全國加油站購買數量不少之米酒,但當時米酒價格混亂,商家也有囤積現象,施君因買不到酒才找原告幫忙。原告平時載貨,知 林元輝 經營之全興商行有賣米酒,故介紹施君向 林君 購買,並幫他到林君之倉庫載運米酒。原告僅係介紹施君向林君買酒並幫忙運送至全國加油站,林君事後各給原告及施君各2萬元之差價,該差價係酬謝性質,且被告業對真正之出售人林元輝依上開法條裁處在案,然被告卻一案三罰,並非合理。況被告裁罰金額556,800元,超過原告利得20,000元達28倍,實不符社會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告生活並非富裕,又要負擔年邁父母之照養費用,應考量受罰者之生活背景、工作及家庭經濟負擔狀況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月間以每瓶單價50元之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專賣之米酒,有刑事警察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案關支票等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違章事實。被告原依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19,200,000元, 嗣依 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合計278,400元【(50-21)×9,600】處2倍罰鍰556,800元,原處罰鍰19,200,000元應予追減18,643,200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依前揭規定,罰鍰金額係以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計算,本件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為29元(50-21),每瓶處2倍罰鍰金額為58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文中「本件依原審認定每瓶售價超過專賣價格21元,依修正後規定最多處3倍罰鍰為63元」應係誤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1年1月間以每箱1,150元之價格,向林元輝調取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400箱,再以每箱(24瓶)1,200元,出售予業者施明宏,供施明宏再以每箱1,250元轉賣給全宏加油站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訊時坦承:「(問:你是否買賣過米酒?如何接洽及聯絡方式?)有買賣過米酒。施明宏先生曾詢問過我,因工作關係,是否知道那裡有米酒,之後,我有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詢問他要不要買米酒,若有需要可以調貨給他。…(問:你是否於91年1月22日左右賣菸酒公賣局生產之米酒給施明宏?數量為何?寶特瓶或玻璃瓶包裝?成交價格?如何送貨及送達地點?有否開立發票?收款方式?)是的。我是向林元輝〈經營全興商店及再興號〉調貨賣給他。寶特瓶包裝。成交價格為每箱〈24瓶〉新台幣1,200元,全部價格為48萬元。由施明宏請貨車至林元輝倉庫載貨……(問:你是否知道施明宏轉賣菸酒公賣局生產之米酒給全宏加油站價格為何?)我是送支票給林元輝時,才知道成交價格為每箱〈24瓶〉1,250元,全部價格為50萬元。…(問:右述米酒是否為菸酒公賣局製造的?製造日期?)是菸酒公賣局製造。製造日期有90年
9、10月左右。(問:米酒每瓶21元每箱24瓶為504元,你為何以每箱1,200元以上〈每瓶10元以上〉賣給施明宏?價格是如何訂定的?)市面上行情就是這樣。價格是林元輝同意的要用每箱1,150元以上〈每瓶48元以上〉才要賣。」等語不諱(見原處分卷第17-20頁警訊筆錄),核與證人施明宏於警訊時所述:「有買進米酒。數量400箱。寶特瓶包裝。向甲○○男子調貨。買進價格為每箱〈24瓶〉新台幣1,20
0元,全部價格為48萬元。由甲○○派貨車送達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全宏加油站…貨到點收無誤後全宏加油站將支票交給甲○○拿走。(問:右述米酒你介紹賣給全宏加油站價格為何?)每箱〈24瓶〉新台幣1,250元,全部價格為5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3頁警訊筆錄),並經證人林元輝於警訊時證稱:「他(指原告)是公賣局運送酒之外包商。(問:你是否於91年1月22日左右賣菸酒公賣局生產之舊裝米酒給甲○○?數量為何?寶特瓶或玻璃瓶包裝?成交價格?如何送貨及送達地點?有否開立發票?收款方式?)是的。是甲○○向我調貨。數量400箱,寶特瓶包裝。成交價格為每箱〈24瓶〉新台幣1,115元(應為1,15
0元之誤),全部價格為46萬元。由甲○○與施先生協調請貨車至我再興號倉庫將貨載走…施先生與甲○○一同回到基隆將全宏加油站開立之50萬支票交給我。…成交價格每箱〈24瓶〉1,150元,全部價格為46萬元,而甲○○宏交給我的支票是50萬,扣除我的部分,我給他現金4萬元。」等語屬實(見原處分卷第4-5頁警訊筆錄),復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核系爭買賣關係既非存在林元輝與施明宏間,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介紹施君向林君買酒並幫忙運送至全國加油站,林君事後各給原告及施君各2萬元差價之酬謝性質云云,即無可採。原告有上述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米酒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條文後段係規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旨在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造成市場供需失序,特為此規定,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又「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1倍,未超過2倍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2倍罰鍰。」,復為稅務裁罰參考表所明定。再「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著有規定;財政部且以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在案。
六、承前所述,原告有上揭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米酒之行為,事證明確。又其明知系爭專賣米酒價格,竟以超過專賣價格之上述金額出售專賣米酒予施明宏,自具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適用修正後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審酌原告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等違章情狀,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合計278,400元【(50-21)×9,600】,裁處2倍罰鍰556,800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另就林元輝、施明宏分別以超過專賣價格出售予原告、全宏加油站之行為予以裁罰,核與原告系爭受罰之行為非屬同一,自無一案3罰之問題;而被告於法定倍數範圍內為系爭裁罰,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涉其他違法情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合計278,400元【(50元-21元)×9,600瓶】處以
2倍之罰鍰計556,800元,即准予追減罰鍰18,643,2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