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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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大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第6行「並執行」至第1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㈨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甚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韓大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及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9109公克,驗餘淨重7.906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9109公克,驗餘淨重7.9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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