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雲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 瑞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雲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於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貴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
為信用卡及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請貴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貴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宗
旨係使債務人更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而非因此規避債務,請貴院裁定不免責等語。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制度
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全體債權人僅
受償新臺幣(下同)9萬0,525元,相較於債務人總債務11
0萬5,704元,清償比率僅有8.1871%,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之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無消費明細可資提供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無消費明細可資提供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貴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必要時命雙方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適用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債權金額
為2萬2,607元,於清算分配程序獲分配1,851元,未達債權額之20%,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成年子女為77
年次,有扶養債務人之可能,自當盡力清償債務,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債權總額20%以上,應不得裁定免責等語。
三、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⒉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工作收入,除於103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691元外,聲請人本人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職災傷病給付或其他各類補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財稅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除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外,應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⒊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聲請清算時
相當,約為每個月5,399元(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150元、電話費267元、醫療費182元),其餘部分均由子女協助支付,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消費常情等,上開費用支出未逾一般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經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情,故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