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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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 李東興 被告 張良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4,64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而原告雖於嗣後庭期陳述其請求金額為616,352元,顯係因本件訴訟期程過長,原告未及確認請求金額所致,因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變動,自難認原告有因而變更或擴張請求金額之情,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於臺○○里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項目,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19,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後被告另以LINE與原告約定施作追加工程及冷氣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181,930元,冷氣安裝工程之工程款為87,500元。原告依約完成各項工程,並於105年
7月31日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收受後,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尾款218,000元、追加工程181,930元、第2期冷氣費用87,500元、稅金128,922元,合計616,352元未給付,再扣除玻璃平台8,000元,及逕付冷氣師傅21,000元,仍有584,642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以大里永隆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前給付上開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友人介紹,於105年4月5日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施作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5年4月30日在原告所製作之報價單上簽名認可,復於105年5月27日就追加工程部分再與原告確認後於報價單上簽名。而依兩造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之工作性質,自應於全部承攬工程完工後始得請領報酬。然被告嗣後察覺原告施工違背誠信,有許多未依約履行之處,兩造即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瑕疵項目及扣款金額。而原告迄今就該同意書所載應修繕部分,尚有「騎樓燈感應器」、「一樓大門隔音加裝」等項目未修繕;就系爭工程亦有多項施工瑕疵,報價單上編列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亦有重複編列或編列而未施作,及未依約安裝具有冷暖氣功能之冷氣之情形。則原告就其應負責完成施工或修繕之部分,既未全部完成施作,亦未會同被告一一驗收,自無從認定全部工程確已依約完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5年4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工程服務範圍如該合約書附件㈠所示,工程費用約定為2,219,000元(稅額部分另有爭執),被告並於105年4月30日於原告製作之報價單上簽名認可。
(二)被告已分別於105年4月5日、15日、25日、5月5日、15日、25日、6月5日、15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餘尾款218,000元未給付。
(三)兩造另有約定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全數未據被告給付。
(四)原告於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後,曾接獲被告通知漏水及排水不通暢等問題,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29日進行修繕(但是否修繕完成仍有爭執)。
(五)兩造於105年10月7日簽署同意書,內容載明:「雙方合意下列事項由李東興先生(按即原告)負責修繕完成:1、騎樓燈感應器秀逗(一棧不亮)。2、樓梯間路燈沒裝感應器(一棧不亮)。3、203室陽台登關不熄。4、30
1室天花板大雨後漏水。5、大門隔音加裝(一樓大門)。6、水、電全棟工程保固2年。7、工程扣除款如明細,雙方合意扣除費用共計新臺幣206,850(萬應為贅字)元正。」。
(六)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31日經原告以施工完畢為由退場(是否實際有施工完畢仍有爭執),未經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即於105年8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分租他人使用迄今。
(七)105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缺失要改善為由,通知原告修繕共17次。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是否包含原證2(本院卷一第18頁)項次12、16至32?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181,93
0元,或為被告抗辯之130,560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附表一、二、三(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所示之瑕疵?若是,該瑕疵是否已修復完畢?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兩造是否有約定冷氣機安裝之瓦數規格及冷暖功能?若是,原告安裝之冷氣機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冷氣工程款,有無理由?若否,被告得否以原告安裝之冷氣機瓦數不符、無冷暖功能,且管線外漏,而拒絕給付第2期冷氣機工程款?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含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第
2期冷氣工程款)之5%稅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支出台電工程費30,300元?此金額是否已扣除?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另有追加工程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及金額究為何,因追加工程部分並無書面契約,尚有爭執。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本院卷一第18頁)之報價單為據,卻經被告以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定,且項次12、16至32並未施作等語為辯。是以原告需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報價單項次12、16至32之施作已有合意,且原告確有施作等情為舉證。經查:
1、兩造爭執原證2(本院卷一第18頁)項次12、16至32是否確有施作乙節,經本院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證2項次12、16至19、21至26、29、30確為原告於系爭建物現場施作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8年
8月12日(107)工鑑法第06003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另外放於卷)。是此部分項目應為原告所施作無訛。
2、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對被告以「入門騎樓天花板外包柱的夾板有些已經老舊,如果上油漆的話撐不了太久」、「要求我們將夾板的部分包覆矽酸鈣板,以及將電錶箱四週柱子包覆矽酸鈣板,他比較好做,也比較耐久美觀」、「這部分工本費,騎樓天花板,共包覆兩坪需3000元,門柱及電箱包覆需3500元,或改用塑鋁板,另外報價」、「請決定」等語通知,經被告以「我覺得室外應用塑膠鋁板較耐用,請報價」等語回覆,原告另以「是只有門柱用塑鋁板,還是包括天棚外樑都用塑鋁板」詢問,被告回以「你覺得呢?」,原告則以「各人覺得,天棚用矽酸鈣板是可以耐用的」、「只要油漆保護,十年以上沒問題」、「我先幫你,報價,門柱」等語告知被告,經被告以「照你意思做好了」,原告即回覆「門柱包覆塑鋁板,需先釘實木角材,之後包四分底板,然後將塑鋁板切割,製作每片四邊導角,去銳利,之後夾板上及塑鋁板單面噴膠,之後黏貼,之後所有接縫貼紙,打矽力康,拆貼紙完成,需一天工,及材料共7300元」、「請考慮3500矽酸鈣包覆,或7500塑鋁板施作」、「但是塑鋁板可省下油漆及補土磨平費約1000」等語,被告則以「都用矽酸鈣板」等語回覆(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另以「2樓後陽台,貼磚工程,打底做洩水坡度3000,貼磚3000,防水2000,磁磚3600,水泥沙、修邊條1200,搬運1200,排水管新配洗兩孔1500,合計15500」、「費用含落水頭五金兩組400」…「張先生,後陽台漏水問題已瞭解並報價,更換後陽台屋頂,排水槽及接管,並增加後側包角一式,含工帶料需9000元,提供參考,也可找別人做」、「如要我做請再告知」等語通知被告,被告回以「由你來處理吧!」(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足可認定兩造間至少就項次
16、項次19,已有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再以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前,會向被告告以預計施作之工法並一併報價,由被告確認施作工法及範圍後,原告始行施作。則原告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同意前,自行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3、又佐以就原證2項次12、16至19、21至26、29、30之施作項目內容,顯為工程收尾、修邊、更換玻璃、貼壁紙等小工程,原告不施作,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使用功能,若非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原告自無可能自行施作。且兩造間確有就項次16、19以LINE對話之方式委託施作,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既有施作,亦可推知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應有約定,原告始會施作,自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有所合意,原告依此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4、至項次20、27、28、31、32部分,或未施作,或非原告所施作,原告自無從請求或追減此部分工程款,要無疑義。
5、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項次1至11、13至15(此部分工程款為130,560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或無法確認之項次20、28之工程款,而項次27、31、32部分,原告於上開報價單上本即記載為追減工程而已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就此即不再算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37,930元(計算式:181,930元-2,000元-42,000元=137,930元)。
6、被告雖爭執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按該報價單所載金額計算工程款等語,然兩造就追加工程並無書面約定亦不否認,被告就原告所列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1至11、13至15之工程款亦不爭執,而其餘部分經原告施作之項目,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單價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所列金額有何異於常規之情,自難單以兩造間無書面約定,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虛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及冷氣安裝工程,並辯稱:上開工程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該部分修繕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經本院將被告所稱瑕疵部分送請鑑定,經上開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及冷氣安裝工程有「三樓到水塔維修不銹鋼梯,有瑕疵,樓梯表面有生鏽情形」、「鐵皮屋頂內隔熱棉工程32坪,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施作面積未達32坪,實際面積約25坪」、「三樓302房陽台氣密5M
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三樓302房浴室推窗5M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屋頂防水塗裝工程35坪,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施作實際面積約為28坪」、「三樓走道邊開關窗5M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實木隔音門框房間門及進口門鎖8組,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非實木門及門框」、「廁所開門框及古銅喇叭鎖8組,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為水平鎖」、「二樓樓梯旁固定窗5M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二樓走道鋁窗,有瑕疵,鋁窗利角會刮人」、「二樓走道邊開關窗5M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二樓202浴室推窗5MM強化,有缺失,未依合約內容施作,非強化玻璃」、「二樓202室落地窗加紗窗,有瑕疵,關上紗窗即無法關玻璃窗」、「一樓店面101室塑膠地板,有瑕疵,凹凸不平」、「一樓牆面壁紙工程,有瑕疵,走道壁板不平」、「一樓監視器管控櫃,一般縫隙應為3MM內,有瑕疵,縫隙過大」、「203、303房地板木座墊高5坪,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303防未施作墊高工程」、「各房間及一樓店面配國際牌大面板開關切插座含安裝,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未使用國際牌」、「冷氣安裝及配管,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未定位原有位置」、「一至三樓樓梯,有瑕疵,未收邊」、「套房一樓管制門增加鍛造金屬門加強化玻璃門,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非強化玻璃門」、「8間浴室通風排風機採阿拉斯加品牌含安裝,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非採用阿拉斯加品牌」、「1、2、3樓後方防盜窗加贈逃生門(修改)各1組,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1、3樓未施作」、「一樓102室浴室地板,有瑕疵,浴室地板牆邊冒水潮濕」、「二樓20
1室浴室,有瑕疵,201室浴室用水即滲透至隔壁202室」、「二樓201室天花板,有瑕疵,天花板上有水漬之情形」、「3樓301室天花板,有瑕疵,天花板上有漏水痕跡」、「三樓303室,有瑕疵,輕隔間縫隙過大,且有滲水情形」、「全部樓層房間輕隔間皆無隔音功能,部分有加註加隔音岩棉之項目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1、2、3樓施工圖,有缺失,未按原合約施作,101室電視及開關切,102、201、301、303室空調風箱,皆未按圖施工」、「二樓201室玄關只裝設開關切未裝設燈具,未施作」、「二樓202室房間落地窗紗窗,有瑕疵,鋁門窗上方與牆面具有縫隙」、「203室廁所門框,有瑕疵,無收邊」、「101室門框,有瑕疵,無收邊」、「一樓大門上方輕隔間及外牆包覆未完善,有瑕疵,上方輕隔間及外牆包覆未完善」等瑕疵,總修繕費用為272,200元,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無瑕疵,然上開瑕疵業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明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而被告雖以兩造曾於105年10月7日簽署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約明由原告負責將該同意書所載工程項目修繕完成,並扣除工程款206,850元(不爭執事項五),現因原告尚未就同意書所載全部項目修繕完畢,因此必須連上開瑕疵一併計算等語為辯。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是有意以該同意書和解,但被告嗣後不認該同意書內容,也不付款,在本件又提出其他瑕疵,全部一起送鑑定,自然不能再拿同意書內容來看有沒有瑕疵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該同意書後,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因未收取工程款,而不願完成該同意書所載項目之修繕,顯見原告已無履行該同意書內容之意;而被告於LINE中亦表示,不願先付款,以免原告未履行該同意書之修繕條件,有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附卷可佐。是兩造顯均無履行該同意書內容之意,並已通知對造,該同意書自已失效,而無從拘束兩造。然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前既經兩造簽署,自為兩造承攬工程項目無訛。被告既稱該內容有施作瑕疵,此部分並經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後,認迄今尚有「騎樓登感應器秀逗」「301室天花板大雨後漏水」「大門隔音加裝」「冷氣安裝及配管」「停車格」「電話線及電話插座」之瑕疵,總計修繕費用為34,500元,有前開鑑定報告足憑。是此部分自亦為原告施作瑕疵無訛。然同意書所載且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其中「301室天花板大雨後漏水」「冷氣安裝及配管」與前開(二)鑑定之施作工程內容相同,自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是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扣除之瑕疵修繕費用應為17,500元(計算式:34,500元-8,000元-9,000元=17,500元)。
(四)而就兩造簽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第二頁編號47之「1樓浴室開關窗」,與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編號23之「1樓101室廁所窗」,為同一工程,自不應重複計算,而以原約定之契約內容計算工程款即可。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追加工程編號23之項目2800元。
(五)再原告雖請求所有工程項目均要另加稅5%。本件契約就工程總價部分,亦載明2,219,000元稅外加。然原告於被告給付前8期工程款時,均未計算5%稅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簽署同意書時,亦未於該工程款金額中計算
5%稅金,有該同意書內容可證,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本即無5%稅金計算之合意。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冷氣第2期款請求加計5%稅金,自屬無據。
(六)另就冷氣安裝部分,原告主張已依兩造約定安裝完畢,雖安裝成僅具有冷氣功能之冷氣,而非原約定應具有冷暖氣功能,但已於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中扣除差價,被告就剩餘金額仍須給付等語,經被告以:依本院卷一第180頁之報價單,本件應安裝具有冷暖功能之冷氣,但原告安裝之冷氣僅具有冷氣功能,並無暖氣功能,顯有瑕疵,則第2期工程款自不應給付等語。查,兩造就冷氣安裝部分之工程內容,以本院卷一第180頁之報價單內容為準,而原告安裝之冷氣僅具有冷氣功能,並非該報價單所載之冷暖氣功能,且301室冷氣安裝5.0KW,較原報價單之規格有所提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冷氣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
則原告就冷氣部分已安裝完畢,雖有上開未依原約定具備暖氣功能,然原告已於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於10
5年7月31日收受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迄今,均未見被告就該僅具冷氣功能之冷氣機有何要求原告修繕或更換安裝之情,僅單純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自無從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冷氣安裝工程款之理由。是以本院卷一第
180頁報價單所示,冷氣安裝工程款尚餘66,500元未給付,扣除6台冷暖氣功能之冷氣價差各1000元,再加計1台
5.0KW冷氣之價差4,800元,就冷氣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計算式:66,500元-6,000元+4,800元=65,300元)。
(七)而被告雖另爭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實際支出台電工程費30,300元,應予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18,000元、冷氣安裝工程第2期款65,300元、追加工程181,930元、稅金127,412元未給付,扣除原告未施作玻璃平台之工程款8,000元,被告應給付584,642元。然本件追加工程款應為137,930元,全數未付,冷氣工程款尚有65,300元未經被告給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有前開瑕疵需修復,總修繕費用為289,700元(計算式:272,200元+17,500元=289,700元),並有重複計算之工程2,800元,需予扣除。是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冷氣安裝工程得請領之款項應為120,730元(計算式:218,000元+137,930元+65,300元-8,000元-289,700元-2,800元=12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73
0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