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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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8(世貿名人社區)住處,向告訴人乙○○借用機車,因被告所有之機車僅係須以腳採發動桿之方式發動引擎,並未故障,告訴人遂拒絕出借,並責罵被告「很懶、懶惰」等語,致被告心生不滿。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住處樓下之「觀天下有線電視」詢問ADSL申裝事宜,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尾隨於告訴人,待告訴人行至社區中庭花圃,被告即持前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之背部數下,終致刀刃插固於告訴人背部而與刀柄遽然分離,告訴人因而身體癱軟跌坐於花臺上,被告見狀後,仍以手中持有之前開水果刀刀柄猛力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適該社區之警衛 陳明峰 見狀,旋與另一名警衛上前攔阻被告,被告遂對告訴人稱:「你修行修得不錯嘛!拿刀插你都不會死」、「殺你我也敢」等語,告訴人則趁隙以手機撥打電話向母親 黃稜芸 求救。嗣被告趁陳明峰返回警衛室撥打電話報警時,竟承前殺人犯意,再度毆打、踢踹告訴人,並因用力過猛,致前來勸阻之黃稜芸配戴於手上之紅色玉鐲斷裂。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胸部穿刺傷、肺部撕裂傷及第4肋骨斷裂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7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9月20日死亡,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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