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
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靖煥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爰裁定撤銷本院上開裁定,並再開辯論,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