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卿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被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義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秀卿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聯合診所)之醫事行政部醫療申報專員,明知臺電聯合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又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三三二三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一○一家血液透析業務特約院所規定,洗腎病患之肌酸酐(Creatinine,下稱Cr)檢驗值超過6mg/dl(起訴書誤載為6ml/dl),每週應維持三次洗腎,而肌酸酐檢驗值小於或等於6mg/dl時,要求醫療院所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二次,醫生應詳敘理由,且其平日係負責承辦臺電聯合診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有關健保局之抽審、審議文件作業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文件寄送等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詎楊秀卿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在其上開臺電聯合診所辦公室內,因見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一月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透析日期及EPO注射記錄表(下稱EPO注射記錄表)上如附表一所示病患 吳林滿 、 林錦 、 陳豆妹 、 何文正 、 周露萍 之「CR/CCR值」欄位內肌酸酐檢驗值(即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上各該病患之肌酸酐檢驗值)低於6mg/dl,為避免臺電聯合診所被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各病患洗腎次數及洗腎金額,並造成自己作業上之麻煩,竟分別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臺電聯合診所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旋分別先登入臺電聯合診所電腦主機之管理系統內,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一月份EPO注射記錄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CR/CCR值」欄位內肌酸酐檢驗值不實更改為如附表一所示臺電聯合診所申報之肌酸酐檢驗值後,將各該更改後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列印,並將包括上開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等健保申報資料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產生前一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後,再以電腦網路傳輸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健保給付費用,另將其所列印之前一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份、洗腎工時月報表一份及上開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一份等書面資料寄送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而分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按楊秀卿申報點數分別核可並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核可點數分別乘以零點0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滿、林錦、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 復林錦 、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及陳豆妹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渠等主治醫師林義龍分別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診斷病名」欄位內填載其所診斷之病名,並在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下稱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並勾選長期透析適應症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等項目後,交由楊秀卿填載各該病患之生化檢驗值,並負責寄送病患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及陳豆妹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詎楊秀卿為避免其前開上傳並寄送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EPO注射記錄表不實之情事曝光,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其上開臺電聯合診所辦公室內,先在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四、生化檢驗值」項下「檢驗日期」、「Cr」、「CCr」欄位內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之「四、生化檢驗值」之「檢驗日期及Cr值」及因而計算得出之不實CCr值,並在該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五、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項下「BUN或Creatinine異常」欄位內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之「五、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之「日期及異常Cr值」而變造私文書後,從其他病患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內尋找與上開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上顯示相同但不實之Cr值數值,並將之剪下且貼上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上肌酸酐檢驗值欄位內,再將該剪貼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影印而變造私文書後,旋將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即林錦及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變造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臺電聯合診所〔門診〕放射室腹部超音波報告影本、血液透析記錄表影本及前開變造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影本寄送給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分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即林錦及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錦、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理人員 羅伊蓉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楊秀卿、證人即臺電聯合診所實際負責人 楊適旭 、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理人員 陳盈蒨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三日在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等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均居於證人地位,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等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陳盈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羅伊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伊蓉已於本院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羅伊蓉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羅伊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均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詞,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距其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八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林義龍、楊秀卿有無偽造文書等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林義龍、楊秀卿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林義龍、楊秀卿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林義龍、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審分組主任 周曉馨 、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費用組人員 王敏貞 、證人即林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腎臟內科就醫時之主治醫師 黃政文 及證人即臺電聯合診所登記負責人 戴致遠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屬實,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洗腎申報狀況表、EPO注射記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臺電聯合診所〔門診〕放射室腹部超音波報告、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聯檢字第○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即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五月尿毒及尿酸檢驗數據之光碟一片列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三三二三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五○一七一六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洗腎工時月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四三九號函及其檢附附件一西醫醫院/基層總額審查注意事項歷次增修、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六六五號函及其檢附臺電聯合診所(0000000000)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洗腎醫療費用追扣補付一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年三月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一○○一○一一三八九號函及其檢附臺電聯合診所(0000000000)追扣暨申請補付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秀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秀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楊秀卿原為臺電聯合診所之醫事行政部醫療申報專員,平日係負責承辦臺電聯合診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有關健保局之抽審、審議文件作業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文件寄送等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核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楊秀卿前開所犯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秀卿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吳林滿、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何文正、周露萍、附表一編號八何文正之EPO注射記錄表中病患肌酸酐(Cr)檢驗數值更改後持以行使,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臺電聯合診所洗腎醫療費用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林錦、陳豆妹、附表一編號五吳林滿、林錦、陳豆妹、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之林錦、吳林滿之EPO注射記錄表中病患肌酸酐(Cr)檢驗數值更改後持以行使,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臺電聯合診所洗腎醫療費用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秀卿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避免臺電聯合診所遭核減健保費及申復之麻煩,竟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亦未因本件犯行而使其本身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本案被告楊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楊秀卿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楊秀卿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係健保特約醫療診所臺電聯合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其明知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病患之肌酸酐(Cr)值超過6mg/dl,每週應維持三次洗腎,而肌酸酐值小於或等於6mg/dl時,要求醫療院所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二次,醫生應詳敘理由,且其亦明知臺電聯合診所規定,洗腎病患每洗腎一次,負責之醫生即可從中抽取三百元之佣金。詎被告林義龍為獲取更高佣金及避免詳敘理由之麻煩,竟與被告楊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指示被告楊秀卿在其電腦上之電磁紀錄,將業務上所製作之EPO注射記錄表,將病患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及陳豆妹等五人原始之肌酸酐值(即Cr值)4.5至5.2mg/l、4.8至5.8mg/dl、2.8至4.6mg/、5.0至5.3mg/dl及4.7mg/dl,更改為6.2至6.3mg/dl、6.0至
6.3mg/dl、6.1至6.3mg/dl、6.0至6.3mg/dl及6.4mg/dl後,再列印EPO注射記錄表予被告林義龍確認後,再將變造後之不實檢驗資料上傳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予臺電聯合診所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病患周露萍之部分,經臺電聯合診所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醫療費用案件提出申復,嗣後補付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洗腎醫療費用予臺電聯合診所)之洗腎醫療費用。復林錦等五人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由其主治醫師被告林義龍負責填寫申請書之附表,並勾選長期透析適應症、生化檢驗值、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等項目,被告林義龍為避免與前開上傳予健保局之資料有歧異,竟與被告楊秀卿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以被告楊秀卿將林錦等五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第五項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中Creatinine值,以之前在EPO注射記錄表變造之數值為之同一不實之數值,填寫在申請書上變造之,再以影印後再剪貼之方式,變造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atinine肌酸酐值(起訴書誤載為肝酸值),使EPO注射記錄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atinine值為一致,再持變造之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連同林錦等五人病歷寄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及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楊秀卿之供述、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理人員陳盈蒨、羅伊蓉之證述、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聯檢九八字第○七三○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四三九號函及所附規範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六六五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年三月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一○○一○一一三八九號函、被告林義龍之薪資資料、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EPO注射記錄表及林錦等五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及所附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義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楊秀卿與伊同樣是受雇人,楊秀卿不可能聽伊之指示,且在伊離職之後,仍有病患在EPO注射記錄表上遭更改肌酸酐(Cr)檢驗數值之情況,可見被告楊秀卿非由伊指示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上之肌酸酐(Cr)檢驗數值;又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中有關病人病狀的一、二、三項,由伊勾選,文件下方的簽名是伊本人簽名,其餘第四、第五項,因為必須參考相關檢驗值,是由臺電聯合診所行政人員楊秀卿等人收取這份資料後,楊秀卿向伊表示必須翻查相關檢驗值後可以幫忙填寫,因此伊才會交給他們去填寫這些數值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秀卿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會拿一整個月所有洗腎病人的EPO報表給被告林義龍看,有些Cr值要改的,他就會指示 伊改 ;提示之林錦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所附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檢定報告中肌酸酐的數值與聯合醫事檢驗所原始檢驗結果看起來不同,會有這樣的情形是因為之前林義龍醫生有指示要修改EPO報表,後來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為了要符合前申報過的資料,所以才會修改,這些生化檢驗值都是伊在收到被告林義龍給的申請書的時候,發現有空白地方,伊去問他,伊會跟他講說這些數值之前EPO報表已經有改過了,他就叫 伊照 之前改過的寫,伊就會依據之前已經有修改過的EPO報表填寫上去,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陳豆妹的情形也是如此云云。
惟被告楊秀卿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先供稱:因為健保局有規定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值如果小於「6.0」,如果沒有特殊適應症(特殊情況),審查規定會建議這種病人一個星期洗腎兩次就可以, 伊有 跟當時的洗腎專科醫師林義龍討論這個狀況,因為陳豆妹這個病患的檢驗報告中肌酸酐(Creatinine)的檢驗值是「4.7」,伊有跟醫師說病人的肌酸酐比較低,林義龍醫師說那就改數據,伊才針對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值做更正。伊從前沒有做過這樣的事,但因為其他病人曾經肌酸酐檢驗數值小於6,被健保局核減洗腎次數及經費或要求說明,所以伊才問林義龍醫師是否需要更改肌酸酐數值,印象中林義龍醫師有講過,以後就改報告中肌酸酐的檢驗數值,伊不清楚林義龍為何要這樣跟伊說,也不清楚檢驗報告中的肌酸酐數值高於6對於林義龍有何好處,後來 張玉梅 到任後,伊有跟她說這個情況,她說照實申報云云;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
林義龍醫師叫伊改前述林錦等五位病患的肌酸酐檢驗值,伊只能依他的指示修改,伊現在回想起來可能他是怕被健保局核減洗腎費用,會影響他的薪水云云;又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EPO注射記錄表是林義龍醫生指示要修改,伊會拿一整個月所有洗腎病人的EPO注射記錄表給他看,有些要改的,他就會指示要伊改,伊只有改Cr值,後來張玉梅醫生也有叫伊改過,也是改Cr值云云,則被告楊秀卿就在被告林義龍之後擔任臺電聯合診所的腎臟內科醫師張玉梅是否曾指示其更改病患Cr值及其是否知悉被告林義龍何以要求其更改病患之Cr值等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楊秀卿所述是否均屬實,自非無疑。再查,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離職後,仍持續有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之情形一節,為被告楊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聯檢九八字第○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列印資料、聯合醫事檢驗所一○一年四月九日聯檢一○一字第○四一一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離職之後,仍持續有更改洗腎病人EPO注射記錄表中肌酸酐(Cr)檢驗數值之行為,則被告楊秀卿是否確係因受被告林義龍指示而為前開病患之肌酸酐檢驗數值,顯非無疑。
(二)又被告楊秀卿於偵查中供稱:林義龍要伊改報表,要伊把Cr數值改高,改了之後,給他確認簽名蓋章,才送出去云云。惟查,被告楊秀卿所製作並寄送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臺電聯合診所病患EPO注射記錄表上並無被告林義龍之簽名或印文一節,此有EPO注射記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健保醫字第一○一○○七二七七五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義龍並未在被告楊秀卿所製作之EPO注射記錄表上有任何簽名或蓋章等確認動作,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楊秀卿之供述遽認被告林義龍確有指示被告楊秀卿修改病患之肌酸酐檢驗數值之行為。
(三)再者,林錦、吳林滿、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前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有被告林義龍之腎專章及其簽名等情,固有林錦、吳林滿、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而證人羅伊蓉於本院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
照理來說醫師章應該是醫師自己保管,伊等只有跟診的時候才會看到醫師章,伊等只是作護理的工作,伊不知道一般醫師章放在哪裡,基本上伊等會使用醫生的章一定是在看診或是醫生在場的時候,伊等才會去使用,伊任職臺電聯合診所期間,沒有自行拿醫生的章來蓋用等語。然查,證人陳盈蒨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到庭證稱:伊任職臺電聯合診所期間,林義龍初期因為他有時候要去診間,所以有將章放在洗腎室桌面櫃臺的抽屜給護理人員用,下班之後,林義龍會把章拿走,但是後來林義龍有跟伊等護理人員講,說怕別人拿走,他請伊等要蓋章去診間找他蓋章,後來他章就拿走,放在身上,沒有放在洗腎室的抽屜裡面,所以都要去診間找醫生用章等語。又觀之臺電聯合診所病患 莊朝顯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之附件中病患莊朝顯於被告林義龍離職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病情紀錄欄內蓋有「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一枚,果被告林義龍之印章確均為其本人所保管使用,何以前開「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一枚會出現於被告林義龍離職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臺電聯合診所病患莊朝顯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再觀之卷附被告林義龍與臺電聯合診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簡易契約書上「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與林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負責醫師欄位後方之「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顯然不同,且在該份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三、相關疾病(Comorbidity)」項上亦有一枚「林義龍034131」印文,另觀之周露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日期欄位後方更有一枚「腎臟科主任林義龍S0963」印文,果被告林義龍之印文均為被告林義龍自行保管並蓋用,何以被告林義龍在上開林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會蓋用二枚截然不同之「林義龍」印文?被告林義龍又何以需持有上開四枚不同的「林義龍」印章?則臺電聯合診所病患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陳豆妹前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林義龍腎專S0963」、「林義龍034131」、「腎臟科主任林義龍S0963」等印文是否確均為被告林義龍所保管並蓋用,即非無疑。
(四)被告楊秀卿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義龍將申請附表交給伊時,有些部分沒有填滿,他會叫伊填寫,伊填寫的欄位應該是第四項生化檢驗值的欄位,伊是依據之前已經修改過的EPO注射記錄表填寫等語,核與被告林義龍前開所辯相符,則林錦、吳林滿、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雖有被告林義龍之簽名及印文,惟除前開證人楊秀卿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義龍於前開林錦、吳林滿、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簽名或蓋章時,已明確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林錦、吳林滿、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四、生化檢驗值」項下之肌酸酐(Cr)檢驗數值或「五、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項下異常「Cr」值不實,且如附表二所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已遭變造,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林義龍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林義龍係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臺電聯合診所負責人及醫師有偽造病患尿毒指數尿酸等檢驗檢查資料,以詐騙健保洗腎申報金額一節,有刑事告發狀一份在卷可考。
果本案確係被告林義龍指示被告楊秀卿更改病患之肌酸酐(Cr)檢驗數值,則被告林義龍焉有可能主動舉發自己違法之作為,是被告楊秀卿供述係林義龍指示被告楊秀卿更改病患肌酸酐(Cr)檢驗數值,實與常理不合,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義龍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義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龍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義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病患姓名│採檢時間│聯合醫事│臺電聯合│詐取醫療│罪名│宣告刑││號│││及檢體編│檢驗所檢│診所申報│費用新臺│││││││號│驗報告上│之肌酸酐│幣)││││││││肌酸酐檢│檢驗值│││││││││驗值│││││├─┼────┼────┼────┼────┼────┼────┼───┼───┤│一│九十六年│吳林滿│九十六年│3.9│6.1│一萬七千│意圖為│處有期│││十二月一││十一月一│││九百零一│第三人│徒刑叁│││日起至同││日171│││元│不法之│月,如│││年月十日││1010││││所有,│易科罰│││止期間內││062││││以詐術│金,以│││某日時││││││使人將│新臺幣│││││││││本人之│壹仟元│││││││││物交付│折算壹││││││││││日│├─┼────┼────┼────┼────┼────┼────┼───┼───┤│二│九十七年│林錦│九十六年│5.2│6.3│一萬四千│意圖為│處有期│││一月一日││十二月三│││三百二十│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日171│││一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2030││││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540││││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吳林滿│九十六年│4.6│6.2││本人之│壹仟元│││││十二月四││││物交付│折算壹│││││日171│││││日│││││2041││││││││││013││││││├─┼────┼────┼────┼────┼────┼────┼───┼───┤│三│九十七年│林錦│九十七年│4.5│6.2│三萬二千│意圖為│處有期│││二月一日││一月二日│││二百二十│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1801│││二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0208││││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34││││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陳豆妹│九十七年│4.7│6.4││本人之│壹仟元│││││一月三日││││物交付│折算壹│││││1801│││││日│││││0300││││││││││41││││││├─┼────┼────┼────┼────┼────┼────┼───┼───┤│四│九十七年│吳林滿│九十七年│2.8│6.1│二萬一千│意圖為│處有期│││三月一日││二月十五│││四百八十│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日180│││一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2150││││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537││││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林錦│九十七年│5.9│6.3││本人之│壹仟元│││││二月某日││││物交付│折算壹│││││8020│││││日│││││1162││││││││││8││││││││├────┼────┼────┼────┤││││││陳豆妹│九十七年│4.9│6.1││││││││二月某日││││││││││1802││││││││││0200││││││││││91││││││├─┼────┼────┼────┼────┼────┼────┼───┼───┤│五│九十七年│何文正│九十七年│5.3│6.3│一萬七千│意圖為│處有期│││五月一日││四月十七│││九百零一│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日180│││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4170││││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962││││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周露萍│九十七年│5.0│6.1││本人之│壹仟元│││││四月二十││││物交付│折算壹│││││二日18│││││日│││││0422││││││││││0008││││││││├────┼────┼────┼────┤││││││吳林滿│九十七年│4.0│6.1││││││││四月某日││││││││││1804││││││││││0206││││││││││83││││││││├────┼────┼────┼────┤││││││陳豆妹│九十七年│5.1│6.1││││││││四月某日││││││││││1804││││││││││0300││││││││││44││││││││├────┼────┼────┼────┤││││││林錦│九十七年│5.5│6.3││││││││四月某日││││││││││1804││││││││││0909││││││││││40││││││├─┼────┼────┼────┼────┼────┼────┼───┼───┤│六│九十七年│何文正│九十七年│4.8│6.1│四萬六千│意圖為│處有期│││六月一日││五月八日│││五百四十│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1805│││三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0804││││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83││││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周露萍│九十七年│5.3│6.3││本人之│壹仟元│││││五月八日││││物交付│折算壹│││││1805│││││日│││││0804││││││││││79││││││││├────┼────┼────┼────┤││││││林錦│九十七年│4.7│6.1││││││││五月某日││││││││││1805││││││││││0709││││││││││24││││││││├────┼────┼────┼────┤││││││吳林滿│九十七年│3.1│6.3││││││││五月某日││││││││││1805││││││││││1222││││││││││77││││││├─┼────┼────┼────┼────┼────┼────┼───┼───┤│七│九十七年│何文正│九十七年│5.8│6.3│五萬零一│意圖為│處有期│││七月一日││六月五日│││百二十三│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1806│││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0505││││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32││││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周露萍│九十七年│5.1│6.0││本人之│壹仟元│││││六月四日││││物交付│折算壹│││││1806│││││日│││││0475││││││││││27││││││││├────┼────┼────┼────┤││││││吳林滿│九十七年│3.1│6.1││││││││六月某日││││││││││1806││││││││││0415││││││││││28││││││││├────┼────┼────┼────┤││││││林錦│九十七年│5.5│6.3││││││││六月某日││││││││││1806││││││││││0415││││││││││29││││││├─┼────┼────┼────┼────┼────┼────┼───┼───┤│八│九十七年│何文正│九十七年│4.9│6.0│四萬六千│意圖為│處有期│││八月一日││七月三日│││五百四十│第三人│徒刑叁│││起至同年││1807│││三元│不法之│月,如│││月十日止││0303││││所有,│易科罰│││期間內某││10││││以詐術│金,以│││日時├────┼────┼────┼────┤│使人將│新臺幣││││林錦│九十七年│5.3│6.1││本人之│壹仟元│││││七月某日││││││││││1807││││││││││0211││││││││││04││││││││├────┼────┼────┼────┤│物交付│折算壹││││吳林滿│九十七年│3.5│6.1│││日│││││七月某日││││││││││1807││││││││││1501││││││││││30││││││└─┴────┴────┴────┴────┴────┴────┴───┴───┘附表二:
┌─┬────┬───┬────┬────┬────┬──────────┬───┬───┐│編│時間│病患│採檢時間│聯合醫事│臺電聯合│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罪名│宣告刑││號││姓名│及檢體編│檢驗所檢│診所申報├────┬─────┤││││││號│驗報告上│之肌酸酐│四、生化│五、其他相││││││││肌酸酐檢│檢驗值│檢驗值│關檢查資料││││││││驗值│││與說明│││││││││├────┼─────┤│││││││││檢驗日期│日期及異常││││││││││及Cr值│Cr值│││├─┼────┼───┼────┼────┼────┼────┼─────┼───┼───┤│一│九十七年│林錦│九十六年│5.2│6.3│九十七年│九十六年十│行使變│處有期│││一月二十││十二月三│││一月二日│一月七日│造私文│徒刑肆│││一日││日171│││6.2│6.5(並│書,足│月,如│││││2030││││無不實)│以生損│易科罰│││││540│││││害於公│金,以││││├────┼────┼────┤││眾及他│新臺幣│││││九十七年│4.5│6.2│││人│壹仟元│││││一月二日││││││折算壹│││││1801││││││日│││││0208│││││││││││34│││││││││├───┼────┼────┼────┼────┼─────┤│││││陳豆妹│九十七年│4.7│6.4│九十七年│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一月三日│二月十一日│││││││1801│││6.4│6.3(並│││││││0300││││無不實)│││││││41│││││││├─┼────┼───┼────┼────┼────┼────┼─────┼───┼───┤│二│九十七年│吳林滿│九十六年│3.9│6.1│九十七年│九十六年十│行使變│處有期│││三月五日││十一月一│││二月十五│一月一日│造私文│徒刑肆│││││日171│││日6.1│6.1│書,足│月,如│││││1010│││││以生損│易科罰│││││062│││││害於公│金,以││││├────┼────┼────┤││眾及他│新臺幣│││││九十六年│4.6│6.3│││人│壹仟元│││││十二月四││││││折算壹│││││日171││││││日│││││2041│││││││││││013││││││││││├────┼────┼────┤││││││││九十七年│2.8│6.1│││││││││二月十五│││││││││││日180│││││││││││2150│││││││││││537│││││││├─┼────┼───┼────┼────┼────┼────┼─────┼───┼───┤│三│九十七年│何文正│九十七年│5.3│6.3│九十七年│九十七年三│行使變│處有期│││五月十六││四月十七│││四月十七│月二十五日│造私文│徒刑肆│││日││日180│││日6.3│7.2(無│書,足│月,如│││││4170││││證據證明不│以生損│易科罰│││││962││││實)│害於公│金,以││││├────┼────┼────┤││眾及他│新臺幣│││││九十七年│4.8│6.1│││人│壹仟元│││││五月八日││││││折算壹│││││1805││││││日│││││0804│││││││││││83│││││││├─┼────┼───┼────┼────┼────┼────┼─────┼───┼───┤│四│九十七年│周露萍│九十七年│5.0│6.1│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四│行使變│處有期│││六月二十││四月二十│││六月四日│月二十二日│造私文│徒刑肆│││七日││二日18│││6.0│6.1│書,足│月,如│││││0422│││││以生損│易科罰│││││0008│││││害於公│金,以││││├────┼────┼────┤││眾及他│新臺幣│││││九十七年│5.3│6.3│││人│壹仟元│││││五月八日││││││折算壹│││││1805││││││日│││││0804│││││││││││79││││││││││├────┼────┼────┤││││││││九十七年│5.1│6.0│││││││││六月四日│││││││││││1806│││││││││││047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