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711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本件聲請,票號BHA0000000、BH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
3月20日,退票日均為民國98年3月24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德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