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先聖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認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並非罪質相同或同一之罪,是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暨國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 第十六庭 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