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㈡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就拘役上限為120日,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共三次)││││├────────┤││││應執行拘役70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21日│107年07月16日、│107年08月20日││││107年07月16日、│││││107年05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984號│偵字第17998、25│偵字第2687號││││795、3256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43號│221號│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21日│108年04月26日│108年02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143號│221號│314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11日│108年05月21日│108年04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字第8851號│執字第9521號││├────────┴────────┴────────┤││編號1至5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共二次)││││├────────┤││││應執行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08日│107年05月01日、│107年05月15日││││107年05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567號、│偵字第26567號、│偵字第20305號│││第37383號│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4│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號│1348號│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31日│108年06月14日│108年07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4│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號│1348號│146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2日│108年07月19日│108年0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73號│執字第11252號│執字第13425號││├────────┴────────┤│││編號1至5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790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27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決│108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