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7歲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外飲酒返回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巷○號5樓住處時,因行經該處
4樓告訴人住處前發出聲響,告訴人遂出面與被告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嗣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胡 張金子 見狀即出面勸阻,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再出手毆打 胡張金子 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瘀青血腫、前胸壁挫傷、右手腕外傷及等傷害,胡張金子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頭皮血腫之傷害(胡張金子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