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告 劉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劉喆伶 特別代理人 劉王鈺仙 被告 劉伯西 (PRASI.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惠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劉惠蘭與被告劉喆伶、劉伯西(PRASITPROMMA)間否認子女事件(99年度親字第25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劉喆伶非原告劉惠蘭自被告劉伯西(PRASITPROMMA)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