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至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帳戶、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密碼都是一樣的,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這些金融卡放在一起,這是因為怕證人即我母親丙○○忘記密碼,沒想到這些金融卡遺失了,我跑熊貓外送要領錢時,發現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不能用,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我才知道這些金融卡遺失,我有去掛失止付並報警。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戊○○、庚○○、子○○、辛○○、丑○○、己○○、壬○○、癸○○、被害人丁○○(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或轉帳資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⒊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因受詐騙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有經及時圈存以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412號卷第25頁),附表其餘編號之被害人所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用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分見偵字44147號卷第85至87頁,郵局帳戶見偵字44147號卷第123頁),且在供作詐騙前,一銀帳戶之餘額僅12元,郵局帳戶之餘額僅76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足認詐欺集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本案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跟本案被害人說要匯到台銀帳戶、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且在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到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幾乎都能立即以持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
平常與被告一起住,我只有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專門用來領我的老人年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本來是我自己保管,因我有開腦手術,被告要幫我領錢,該金融卡跟我的證件就交給被告保管,我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用該金融卡領錢了。我記得該金融卡的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是我自己設定的,我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上,被告直接拿去就可以領,被告沒問過我密碼。被告沒有跟我說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被告也沒跟我說過被告的金融卡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32頁)。由此可見:①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全權掌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可使用,證人丙○○對本案並不知情。②既然證人丙○○係以自身生日設定為密碼並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手術後到法院作證,也能清楚背出密碼,記憶並無混亂,顯然沒有必要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故被告所謂寫在紙條上之辯詞,應是對於為何詐欺集團撿到還可以知道密碼並持以使用乙節,所預想之企圖合理化答辯。被告對此雖又於本院審判中推稱證人丙○○記憶混亂、有幾次拿卡片給證人丙○○時,證人丙○○記不起密碼等詞,然與證人丙○○上開清楚證述之情形相左,而無可採。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又辯稱,發現這3張金融卡遺失後,有要帶證人丙○○一起去報案,但證人丙○○拒絕等詞,然而證人丙○○已證稱被告沒跟她說被告的金融卡也不見,有如前述,如何「一起去報案」?被告另辯稱有時會將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張金融卡交給證人丙○○去領錢,惟證人丙○○已證稱自己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用金融卡領錢,亦如前述,又從何發生「因為證人丙○○要領郵局帳戶的錢,被告就將這3張金融卡一起交給證人丙○○」之事?更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台新帳戶已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通
知,於111年6月9日即時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服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稽(偵字44147號卷第129頁正反面),依卷內該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412號卷第81至87頁),該派出所係於該日接獲告訴人子○○報案,受理時間是該日「21時31分」許,是台新帳戶最早自該日「21時31分」起,已無法使用。被告自稱不知何時遺失,卻在詐欺集團自該日晚上9點半起無法使用台新帳戶後,即於次日(111年6月10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40號函附卷可考(偵字3412號卷第27頁);於111年6月10日下午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系統,稱被告所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領錢、網銀無法轉帳,客服人員答稱是因台新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離線,被告登入時間約僅15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549號函暨所附文字服務對談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於111年6月10日下午向員警報案,稱遺失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488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9頁、偵字44147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應是經告知台新帳戶已遭警示而不能用,無妨掛失、報案這3張金融卡,且掛失、報案可用於事後答辯,爭取自保機會,被告才採取此等作為。
⒋再者,經本院函查,被告事後尚有接獲第一銀行客服告
知,稱江翠派出所撿到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被告稱要直接掛失,因為剛報案遺失,不用補發,此次對話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5頁),可見一銀帳戶金融卡應是在新北市江子翠附近為該轄區員警撿到,交給第一銀行客服轉知被告。就此關鍵問題在於,一銀帳戶金融卡為何會在被警示後,於新北市被撿到?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車手常在發現卡片遭警示後,任意棄置卡片,因對於集團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一銀帳戶金融卡應就是基於此原因而被棄置。尤其,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至一銀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已經及時圈存,詐欺集團遂無法現實取得此10萬元,對此詐欺集團在棄置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前,仍不罷休,指派不詳女性成員,佯充「甲○○」即被告,電洽第一銀行客服,偽稱「我媽媽 王雅麗 (音譯)她有轉一筆10萬給我,我一直查不到帳」,所留市話且為02開頭(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市話開頭為03),對於客服詢問金融卡在哪開戶則答稱「我沒有在開那個什麼金融卡」,只是一直問客服有無辦法確認此10萬元,有此通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判中並已確認此通對話錄音內,與客服對話之聲音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5頁),足見詐欺集團確有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企圖透過所屬女性成員詢問客服之方式,提取此10萬元,但因不熟悉被告個人資料,在客服進行個人資料確認時,該女性成員只能提供02開頭之市話,且以反於事實之沒有開金融卡等說詞應答,並對於此10萬元明明是被害人丁○○受詐騙所匯入,編稱是媽媽王雅麗所匯(非證人丙○○之姓名,更可見該女性成員非被告)。金融卡上通常不會記載、刻印辦卡人之中文姓名,撿到金融卡的人不致於得悉辦卡人之中文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冒稱被告之正確中文姓名而告知第一銀行客服,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可取得一銀帳戶金融卡,應係經由被告提供。
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再參酌本院上開諸般說明,足認被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丁○○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10萬
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9,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有查獲並及時圈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亦然,況此款項本得透過相關法令發還給被害人丁○○)。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戊○○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貸款須先支付保險費用等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9時58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台新帳戶2庚○○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庚○○之友人「忠哥」,向告訴人庚○○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15萬元郵局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被害人丁○○之母親,向被害人丁○○佯稱:其表哥 黃冠銘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0時39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未遭提領)111年6月9日10時41分許5萬元4子○○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0時50分許1萬5千元台新帳戶5辛○○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5千元之價格販售SWITCH遊戲機等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5千元6丑○○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要先支付公證費8,050元等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0時43分許8,050元7己○○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1萬7千元之價格販售電視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1時15分許1萬5千元8壬○○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5千元111年6月9日15時47分許7千元9癸○○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111年6月9日15時16分許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