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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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林世南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 余汶辰 」之人所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玉琴 」、「 張嘉莉 」、「源通專線NO.108」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之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陸續使用上開暱稱,對 歐俊豪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歐俊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歐俊豪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交與佯為專員「 李有傳 」之林世南,林世南再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下稱車手甲)等人會合,將上開現金轉交給車手甲而離去,上開現金之去向遂遭掩飾、隱匿。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告訴人歐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得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證據,但就被告林世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絕對不得採為證據。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去領
錢,我拿到告訴人的錢後,還被搶走,我不知道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之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210萬元現金與佯為專員「李有傳」之林世南,林世南再與車手甲等人會合並離去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指認照、查獲現場照片、記載貳佰壹拾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⒈在指認照中(偵卷第55頁),被告為編號1之人,車手甲為
編號2之人,另有編號3之人,被告在本案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途中,係與戴帽又戴口罩之車手甲即編號2之人同行,被告於兩次偵訊時均稱:車手甲是公司同事,也是當日指示我前去取款之人,車手甲說幫公司收錢就可以有錢拿,還叫我跟他一起離開又叫我把錢交給他,是編號3的人把錢拿走(偵卷第137頁反面、第165頁至167頁),與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偵訊時所證稱:我走出家門後,發現對方有3人,就是上開指認照中的編號1至編號3,這3人是搭乘計程車來,只有化名「李有傳」的被告徒步走到我家跟我面交210萬元,被告是編號1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與車手甲及編號3之人均為同夥。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公司要收取高額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完成,省時省力,且不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產生爭議,應屬常情,被告智識無異常,對此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謂公司卻捨上開正常方式不用,反以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要求告訴人提出高額之210萬元,再指派專員到告訴人住處領取,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且係搭乘計程車,並化名為專員「李有傳」,已如前述,被告並供承在收據不簽自己名字(偵卷第167頁)。倘係合法之款項,有何必要以如此詭異之方式從事交付?可認被告對自己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次係擔任取款車手,具有清楚認識。
⒉被告①於指認照上親筆署名,承認自己是編號1後,卻是
寫「我不認識編號2」、編號3才是同夥,與被告之偵訊說詞相反,被告又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改稱:我是在試用期,他們說會有人帶我去簽約、學習,編號2即車手甲跟我說我做的不錯,1個月應該可以拿好幾萬元,是編號2說要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拿給告訴人;②先稱係應「余汶辰」所邀加入,但經查並無「余汶辰」此人之存在,但被告卻對於查無此人之結果,猶宣稱「余汶辰」是此人正確姓名(偵卷第25頁反面);③被告既是應徵工作,理當知悉公司名稱、具體職務內容及同事身分,但被告卻對於加入公司之名稱、具體職務內容,一概推稱不詳知,亦不知車手甲之身分,被告且於偵查中改稱,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就說可以開始工作,群組名稱已忘記,被告也沒有對公司及工作內容進行任何查證、公司為何要被告去收錢不知道(偵卷第25頁、第137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被告還於本院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翻稱:「余汶辰」介紹我加入,說他朋友會叫我面試,但後來沒有面試,是用打電話叫我等通知等詞;④雖推稱被告拿到錢後,最後是編號3的人冒充假警察將錢全部拿走等詞,但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車手甲、編號3之人係屬同夥,且當告訴人於本院聽聞被告之推詞,立即駁斥稱:被告說他們3個不認識我不相信,那天下午5點多我看到編號2(即車手甲)拿走被告跟我拿的錢,我親耳聽到被告跟編號2講「你為甚麼搶我的錢」,我還有看到編號3在比較遠的地方看著被告跟編號2(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並再次到庭指稱:被告來就說要收錢,拿出收據說要收這210萬元,被告收下,沒點錢就離開,我看到被告跟車手甲一起離開,我跟著他們,我有看到被告跟車手甲,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假警察的事,後來我還看到車手甲跟編號3一起講話。綜上足見,被告說詞不但前後不一,且設詞隱藏真正主謀之正確個人資料、掩護同夥及自身犯行,所辯並無可採。
⒊況被告對工作詳情既屬不知,仍甘冒風險加入,無非貪
圖利益,是對於此工作可獲得之利益若干,必甚清楚。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收完款沒有拆帳也沒有獲利,只有幾百元的車馬費而已,再即改稱:他們說長期做下去的話,可以月入百萬抽傭(偵卷第23頁反面);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翻稱:有約定當日可獲得10萬元報酬(偵卷第137頁反面);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改稱:薪資是看當天的成交量抽成,又翻稱:當天若成功收到錢,可以得到10萬元報酬,這是2號即車手甲告訴我的(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改稱:報酬是抽成,一開始菜鳥是固定拿3萬,又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編號2即車手甲跟我說可以拿到10萬元,顯見被告對於所謂工作之最重要事項即報酬,說詞不斷翻異,必是刻意掩藏,不能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經訊問後,供稱:我後來有想
到我一定卡到甚麼事情,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詞,可見被告應係心知所辯不能取信於人,遂改以事後才知違法之另套說詞應付,然就此反而更可認定被告所辯全無可取。茲因媒體、政府已廣為宣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收受款項並轉交他人更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得逞最為重要之一環,則被告仍決意為之,採取化名、與同夥搭計程車前往,但只由被告出面收款、刻意不簽本名之方式,隱藏身分及動線,被告拿錢就走,整體行為模式與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作為完全相同,參酌本院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並洗錢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參酌此項規定係屬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此項規定應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內第43至46條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無論被告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500萬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未見載於起訴意旨,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檢察官就此亦無主張,是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作此不利於被告之罪名新增諭知並予以論處,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之人及車手甲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而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事後為
警拘提,亦無與本案相關之任何款項扣案(偵卷第53頁),是本院僅能依被告基於上開指認表所稱車手甲是指揮被告之人、並無編號3冒稱假警察將錢拿走之上開認定,估認該210萬元均為車手甲所取走,尚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此規定,是據此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宣告。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但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查扣之2具手機,卷內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一句「查扣門號是我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可認與本案有關,但被告於此次警詢係否認犯罪,所載此句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究竟是用哪具手機聯繫,也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經本院訊問,亦僅答稱只有用1具聯絡,忘記是用哪1具(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卷內更不存在檢警對此2具手機進行勘驗等查證作為之任何證據資料,則在無從確認之情況下,尚不能認此2具手機中的任1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對此等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