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山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山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置放路旁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李山鍾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鍾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 林彥成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彥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山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