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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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淇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淇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由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項鍊、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五克拉服飾店」內,陳列販售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後,刊登販賣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資訊,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買家競標,待買家得標後,即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 莊文豪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上開仿冒物品郵寄予買家,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販售訊息,於101年10月16日向詹雅淇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CHANEL」衣服1件,復於101年11月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至「五克拉服飾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雅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衣服│15件│├──┼───────────────┼──┤│2.│仿冒「CHANEL」褲子│2件│├──┼───────────────┼──┤│3.│仿冒「CHANEL」項鍊│1件│├──┼───────────────┼──┤│4.│仿冒「CHANEL」耳環│4件│├──┼───────────────┼──┤││合計│22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