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宥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宥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李宥誠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13字第3075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被告即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093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871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