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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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上訴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C女(代號0000000000A,A、B之母,姓名住所詳對
照表)上訴人AB之法定代理人D男(代號0000000000B,A、B之父,姓名年籍詳對
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訴人 陳佳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女、乙女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乙女上訴部分,由甲女、乙女負擔,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訴人甲女、乙女(下合稱甲女等2人)主張基於對造上訴人丙○○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丙○○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2人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乙女稱之,另被上訴人即甲女、乙女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C女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製作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甲女等2人、C女(下合稱C女等3人)主張:
(一)丙○○因認識在新北市新店區經營安親班之訴外人 毛森林 ,經常前往該安親班幫忙拍照、找小朋友玩,進而認識就讀該安親班之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並因而認識C女。丙○○明知甲女、乙女均為年幼兒童,於取得C女信任後,常代工作忙碌之C女照顧、接送甲女等2人,丙○○見甲女等2人年幼懵懂,竟利用照顧、接送甲女等2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C女自99年7月20日起將就讀幼稚園之甲女,託付丙○○全
日照顧,丙○○見甲女未滿7歲年幼,尚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判斷能力,竟利用甲女於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均與其同住之機會,以每星期4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內為
甲女洗澡、清潔後,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撫摸甲女之鼠蹊部及陰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80次。
⒉丙○○另利用C女於101年7月起至103年11月7日之期間
內,託付其代為接送甲女等2人上下學及課後照顧至C女下班之機會,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違反甲女等2人之意願,對甲女、乙女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⒊丙○○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要求甲女等2人裸
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供其以單眼數位相機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將該數位照片檔案轉存在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
(二)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女等2人身心嚴重受創,生活、心靈、人際關係及兩性互動上,均受有重大傷害。而C女為甲女等2人之母,身分法益亦因此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規定,求為判決:⒈丙○○各給付甲女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丙○○應給付C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C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丙○○則以:伊有拍攝甲女等2人之裸露數位照片,也有對其等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但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伊未曾說過要甲女等2人不能把事情說出去,否則會殺害其2人之父母這樣的恐嚇言詞。伊平時多有照顧C女等3人,原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丙○○依序給付甲女300萬元本息、乙女200萬元本息、C女100萬元本息,並駁回C女等3人其餘之訴。甲女等2人、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女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第二項、乙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女200萬元,及自
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付乙女3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丙○○答辯及上訴聲明:㈠甲女等2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C女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C女等人之答辯聲明:
丙○○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丙○○有於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星期4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內為甲女洗澡、清潔後,親吻、撫摸甲女之鼠蹊部及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丙○○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乙女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交行為。
(三)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單眼數位相機拍攝甲女等2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將該數位照片檔案轉存在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
(四)丙○○因前開對甲女等2人之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C女等3人主張丙○○對甲女等2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拍攝未滿18歲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等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若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者,C女等3人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丙○○確有對甲女等2人為C女等3人主張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等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丙○○對於其確如前開五、(一)所示,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未爭執;僅抗辯:並未施以強制行為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7月20日
到同年12月20日有住在丙○○家中,當時丙○○幫伊洗澡後,有以手摸伊胸部、下體,是用手摸,沒有在洗,伊有表達不願由丙○○替伊洗澡,但是丙○○硬要一直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46頁),C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伊之前照顧甲女等2人時,是幫她們洗頭,她們自己洗身體,於99年她們住丙○○家中,伊跟她們通電話時,有問她們是否自己洗澡,她們都說是自己洗澡,伊也有問丙○○,丙○○當時也說是她們自己洗澡,伊於104年1月4日聽到她們說是丙○○幫她們洗澡時,很氣憤。伊幫她們洗頭時,有跟她們說身體要自己洗。她們說丙○○當時有恐嚇她們,她們怕會被丙○○用鐵尺打,所以不敢說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㈡第9、12頁)。
⑵依甲女、C女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可知,當時甲女已會自
己洗澡、清潔身體,無需由丙○○為其清洗下體等私密部位,且於丙○○為猥褻行為時,已明確表達反對拒絕之意,丙○○猶予以猥褻,所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要屬不法,構成對甲女之侵權行為,至於 陳佳違 是否另對甲女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與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或同時對甲女等2人為
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伊並未施以強制行為等語。然查:
⑴證人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丙○○把鐵尺壓在電
腦旁邊的遙控器下面,鐵尺是灰黑色、一端尖尖另一端是圓的;伊2人有被鐵尺打過很痛,皮膚上會有紅紅鐵尺的形狀;丙○○在用妹妹時,伊想把丙○○推開,叫他不要用,丙○○會用手揮伊,伊就撞到牆;有時候丙○○弄伊2人時伊會哭;丙○○會要求伊2人以手撫摸其下體、以口親吻、含住其下體,丙○○躺在床上,要妹妹摸他下體時,一邊把伊抓住讓伊跨坐在他臉上,親伊的下體,伊每次要被丙○○抓時,都會往前跑,繞過他去拉妹妹,一起跑出房間,丙○○會大叫「妳們給我回來」,伊2人就躲起來,丙○○有時會找到伊2人,會打伊2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5至97頁、第
10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要求伊用手摸、以嘴含住其下體,頻率約1個月3次,伊跟丙○○說不要並試圖離開,丙○○硬把伊拉過去;丙○○有用鐵尺威脅或用抽打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7、350、351頁)。
⑵乙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丙○○在他家床邊把伊2
人脫光,伊或姐姐躺在床上,丙○○對伊2人為親吻、撫摸下體或要求伊2人撫摸、搓弄、親吻丙○○下體時,是說「老婆過來,給我親」,如果伊2人說不要,丙○○會說「妳再不來我就要拿鐵尺囉」,並將鐵尺放在電腦旁邊的桌上;丙○○摸或親伊時,姐姐會說「大哥不要弄啦」,並以手推他手臂,丙○○弄姐姐時,伊也會想救姐姐,說不要弄,丙○○會把伊甩開,有次不小心甩太大力,伊2人頭撞到牆壁就一直哭,丙○○就把衛生紙塞到伊2人嘴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7至99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丙○○要求伊口交或撫摸下體時,伊並非自願,丙○○一直要伊去,若伊不去,丙○○即以鐵尺恐嚇要打伊;丙○○曾因伊不做,而以鐵尺打伊衣服可遮住之背後、屁股等身體部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4頁至第355頁)。
⑶前開甲女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關於如何遭丙○
○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不僅陳述翔實、具體明確,且就丙○○行為之細節,互核亦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甲女等2人於101年間遭丙○○強制性交時,僅年約8歲、6歲,迄至103年1月至103年11月7日間某1日最後一次遭丙○○強制性交時,甲女等2人亦僅10歲、8歲而已,且依丙○○所辯其與甲女等2人平日相處、共同出遊等情節,可認甲女等2人與丙○○熟識,並無仇怨,衡情自均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
⑷另甲女等2人於案發後之生活、心理反應等情形,業據C女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4日晚上11點多伊看到甲女有些自慰的行為,她的手放在下體有在抽動的樣子,伊很驚慌,就稍微跟她們提一些性教育,說不要讓任何人碰觸你們身體,乙女就說「可是大哥(指丙○○)都有把我們衣服脫光並摸我們,如果我們講不要的話,他會用鐵尺打我們,小時候有被打,長大就沒有,會恐嚇我們」;事發後甲女、乙女有上蒲公英心理諮商課,諮商師表示乙女進步較緩慢,有創傷後症候群,甲女會叫乙女不要再說了,因為她會害怕,最近甲女慢慢敢跟伊說了,而乙女半夜還作惡夢,夢到丙○○追她,邊睡邊哭;104年1月初伊有請丙○○、前同事、甲女、乙女到中壢朋友家,當時只有乙女與丙○○在車上,伊辦完事情出來後看到丙○○與乙女一起站在馬路旁,乙女感覺心情不太好,丙○○臉也非常臭,回家問乙女說她坐在休旅車最後面,丙○○一直要她坐到他旁邊的副駕駛座,但乙女不願意,丙○○就兇她,說要把丙○○家所有乙女的東西都丟了,甚至趕她下車,丙○○跟伊講這件事後,伊跟她講沒關係,以後看不到丙○○了,所以104年1月4日晚上乙女才卸下心防,她可能是聽到伊有這樣跟她承諾以後看不到丙○○了,才敢說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頁至第16頁),亦足證明甲女等2人確有遭遇丙○○前開侵害後感到害怕且不敢向外求助之反應。
⑸準此,甲女等2人於丙○○對其為性行為之際,曾陳稱不要,
或以逃開、推卻、哭泣、為保護姊妹而推丙○○手臂等舉動反應,表達伊2人不願與丙○○為性行為之意願,詎丙○○仍不顧甲女等2人之意願而對其性交,所為自屬違反甲女等2人意願,自屬不法侵害甲女等2人之貞操權,構成對甲女等2人之侵權行為。至於陳佳違是否另對甲女等2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C女等3人主張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單眼
相機拍攝甲女等2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乙節,業經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C女等3人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⒌準此,丙○○確有對甲女等2人為C女等3人主張之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構成對甲女等2人之侵權行為,C女等3人主張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丙○○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押電腦主機內儲存之平日
相處照片、影片,欲證明其平常照顧甲女等2人,彼此相處融洽,與隨機猥褻之加害人不同等語。惟經本院就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之電腦主機進行勘驗,因無法開機致未能觀覽前開電腦內之生活照片、影片檔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2頁),且丙○○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與甲女等2人在其他場合是否相處融洽,均不足推翻上情,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甲女、乙女、C女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丙○○於99年間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容貌、體型、意
思自主性及心智成熟度均臻成熟,概不能與甲女等2幼童相提並論,其因受C女之託而照顧甲女等2人,基於長者愛護幼者之關懷情誼,平日與甲女等2人相處融洽,使甲女等2人相對產生對長輩之信任,容易與其親近。詎丙○○為滿足一己私欲,在甲女等2人尚需經由家庭、學校、社會等管道,多方學習保障身體自主權及維護性自主決意等重要觀念之際,分別對年幼懵懂之甲女等2人為前開侵權行為,衡情必使甲女等2人感到驚嚇、恐懼及不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C女對未成年之甲女等2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C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C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C女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丙○○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對甲女等2人身心造成嚴
重影響,有害其等日後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及甲女等2人因此導致情緒反應、生活異常,乃至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狀(見 勵馨 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之諮商摘要報告之意見,刑事一審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甲女等2人現分別為年僅13歲、11歲之學童,均仍在學;C女於原審陳明其曾擔任珠心算老師、超商大夜班、房仲秘書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2頁);丙○○則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攝影師工作。經本院查詢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C女名下無不動產,丙○○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計13筆(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C女所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是C女等3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甲女等2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C女等3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見原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甲女、乙女、C女基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丙○○依序賠償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女等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女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丙○○、甲女等2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甲女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侵權行為事實││號││││├─┼──────┼───────┼─────────────┤│1│於101年12月│在丙○○位於臺│不顧甲女之拒絕、逃離、反抗│││間起至102年│北市文山區興隆│,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行│││12月間(扣除│路4段72號7樓之│撫摸甲女陰部,並要求甲女以手│││星期例假日)│4之住處內。│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甲│││之某2日││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甲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2│於103年1月間│同上│不顧乙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起至103年11││,而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強行│││月7日間(扣││撫摸乙女陰部,並要求乙女以手│││除星期例假日││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乙│││)之某5日││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乙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5次。│├─┼──────┼───────┼─────────────┤│3│於103年1月間│同上│不顧甲女、乙女之拒絕、逃離、│││起至103年11││反抗,而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月7日間(扣││,以強行撫摸甲女、乙女陰部,│││除星期例假日││要求甲女、乙女以手撫摸揉捏其│││)之某1日(││陰莖、以陰莖於甲女、乙女外陰│││扣除編號2所││部摩擦,復要求甲女、乙女輪流│││示該5日)││由其中1人親吻、含住其陰莖│││││,另一人跨坐在其臉部暴露其│││││陰部供其親吻之方式,而同時│││││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侵權行為事實││號││││├─┼──────┼───────┼─────────────┤│1│100年間某日│在丙○○位於臺│要求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北市文山區興隆│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路4段72號7樓之│共3張。││││4之住處內。││├─┼──────┼───────┼─────────────┤│2│101年間某日│同上│要求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3張。│├─┼──────┼───────┼─────────────┤│3│102年間某日│同上│要求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3張。│├─┼──────┼───────┼─────────────┤│4│103年間某日│同上│要求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5張。│├─┼──────┼───────┼─────────────┤│5│103年間某日│同上│要求乙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