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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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建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就數罪合併只小幅減少,所定之刑實屬過重,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如: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13條詐欺罪共15年1月,定應執行2年10月;新北地院執更字壬字第4082號,吸食毒品16條共83個月,經定應執行1年4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故請求重新重量輕刑,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李建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只小幅減少,實屬過重,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云云,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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