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漢原名劉學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冠漢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為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6月29日劉冠漢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7月7日│4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947號│第14947號│字第460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39│104年度上易字第2539│105年度上訴字第203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39│104年度上易字第2539│106年度台上字第2008││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6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43號│第2443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52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