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鄭佳威 被告 黃祺彰 上列被告黃祺彰因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鄭佳威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祺彰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祺彰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07年6月4日原告鄭佳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檢察官、被告尚無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鄭佳威係於107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是以,原告鄭佳威既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嗣因兩造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足查,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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