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李安松 相對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至
104年5月份之勞退差額共25200元,相對人並同意於104年10月2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上揭款項,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24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既未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