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號│字第1133號│字第301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580號│12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判││580號│1236號││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1日│104年9月28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11247號│執字14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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