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告 王博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萬生 之繼承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外,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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