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先後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減刑,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不符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得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判意旨,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