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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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七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中所列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案件,認抗告人係販賣手槍,與其實際上僅係持有不相符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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