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丈夫 陳俊富 與乙○○通姦,竟於民國96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偕同數名友人,未經乙○○同意,擅自進入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房門撞開,致該房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7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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