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6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4月21日」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竊機車(含車牌及鑰匙)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分別: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吳金香 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車牌及鑰匙)業經被害人吳金香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被告李彥寬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吳金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即發動上揭機車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李彥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處,經警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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