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存摺及印章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其友人 李春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聯絡,於民國10
6年4月20日前之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春生(由檢方另案通緝中),容任李春生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李春生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後,於106年3月18日對 陳銘崧 佯稱:可匯款投資澳門球盤賺錢云云,致陳銘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開元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王世男再依李春生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郵局ATM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包括另1筆於同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不詳款項2萬元,該2萬元未經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內),並將其中4萬元交付與李春生所指派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本案犯詐欺取財人數達3人以上),由該男子轉交與李春生。嗣陳銘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世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使用,並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春生,但我沒有去領錢,我是因為怕卡到詐欺案件才說我有幫李春生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被告嗣將之借與李春生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函所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李春生借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6年3月18日對告訴
人佯稱:可匯款投資澳門球盤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4月20日10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19分遭提領一情(共提領6萬元,包括於同日12時17分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筆不詳款項
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收到之香港帳號訊息、告訴人 金尊 娛樂開戶申請書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郵局帳戶確遭李春生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後,復依李春生指示提領系
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之4萬元交付李春生所指派前來之男子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偵訊(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時坦承不諱稱:李春生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借帳戶給他,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他會叫別人來跟我拿。我只有把帳號告訴他,提款卡、存摺都還在我這邊。我是到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郵局提款機領的,至於領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是將4萬元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李春生等語,經核與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106年4月20日10時36分匯入4萬元,於同日13時19分提領6萬元)相符;又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4萬元後,旋於同日提領上揭6萬元款項之所在ATM機台機號為「1I2」,與被告尚未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前,多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ATM機台機號相同,此觀之上揭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於106年4月20日13時19分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確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自白其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後,依李春生指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4萬元交付李春生指派前來之男子乙節,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李春生指示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並將其中4萬元交付李春生指派前來之男子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於106年4月20日13時19分自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之事實,其於107年7月16日辯稱:郵局的帳戶借給李春生之後,我有幫李春生提款3萬元,李春生說他朋友要借款3萬元給他,李春生叫我幫他提款3萬元,我忘記何時提款,但我記的是在桃園市○○○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幫他提款3萬元,提款3萬元之後李春生叫人家來拿,不是李春生自己來拿。106年4月20日領款6萬元不是我領的,我只有領3萬元,我忘記何時領款,但我只有領3萬元給他,可能是106年5月12日這筆提款3萬元,我不記得上次我講李春生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是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亦未否認其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後,依李春生指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李春生指派前來之男子之事實,僅爭執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惟查,106年5月12日被告姐姐 王佳茹 以無褶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存入前,該帳戶僅餘76元,王佳茹存入3萬元後,旋於同日遭提領3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函及所附王佳茹基本資料、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則被告豈有可能將其姐姐存入之3萬元領出,將之交付李春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依李春生指示於106年5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難以憑採。被告嗣更否認依李春生指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辯稱其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春生,因怕卡到詐欺案件才虛偽陳述其幫李春生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然衡情,將帳戶資料借與他人使用,並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情節應重於僅單純出借帳戶者,倘被告僅單純將系爭郵局帳戶借與李春生使用,並未進一步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豈有可能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情節較重之參與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被告辯稱因怕卡到詐欺案件始虛偽陳述依李春生指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云云,嚴重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避免遭查緝,常利用非己身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犯罪模式,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而依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友人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關於李春生何以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乙節,被告歷次供述略以:因為李春生欠我錢,李春生說他最近有賺錢,叫我把帳戶借他用一下,他要匯錢給我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李春生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帳戶借他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李春生說有人要還他錢,叫我借他帳戶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反面);當時李春生說他沒有帳戶,叫我借他帳戶用一下,李春生跟我說他欠銀行錢,所以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李春生跟我說他身分不方便,我沒有問他什麼身分不方便,我就借給他帳戶。我跟李春生並沒有借貸往來,李春生跟我講說別人還給他的錢,他要把錢還給我的金主,所以找我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我是因為欠李春生的錢,我將簿子、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春生使用,李春生就同意我可以延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是究係李春生欠被告錢,李春生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返還欠款,抑或被告欠李春生錢,被告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而將帳戶借予李春生?李春生係因己身無帳戶,或積欠銀行債務,無法使用己身帳戶,抑或李春生僅告知身分不方便,被告未追問即借予帳戶?以上各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生疑。又倘李春生借用帳戶目的係欲返還被告欠款,被告豈有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透過他人交付李春生之理;再者,設若李春生向被告借用帳戶目的係欲將他人匯入之欠款用以返還其金主,李春生理應央請金主提供帳戶,其卻反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指示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透過他人轉交,如此周折,顯悖於常情。甚者,被告自承其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李春生使用前,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李春生使用(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告既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李春生使用,李春生何以需再向被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顯見,李春生並未向被告闡明借用帳戶之正常用途,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李春生使用,自可預見李春生非法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嗣亦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別人去使用結果會產生被害人錢被騙,這是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從而,於被告於出借系爭郵局帳戶與李春生時,既可預見該帳戶遭非法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李春生使用,嗣更依李春生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透過他人轉交李春生,其主觀上確有縱李春生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春生彼此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事前有所協議,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出借系爭郵局帳戶與李春生時,既可預見非法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李春生使用,嗣依李春生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透過他人轉交李春生,被告與李春生彼此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李春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嗣依李春生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告訴人因此受有4萬元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賣紅豆餅、與母親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李春生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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