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曉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恆宇 訴訟代理人 施巧琪
李文傑 律師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曉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江恆宇應給付吳曉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曉萍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恆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吳曉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吳曉萍)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江恆宇)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伊,旋即展開追求。伊考量斯時有論及婚嫁之交往對象,江恆宇尚有婚姻關係,多次明確表示拒絕。江恆宇屢以「與配偶感情不佳,即將離婚」、「真心以結婚為前提,願共組未來家庭」等詞為說服。伊不予理會,屢罵「心腸狠、壞心、殺人」;並以自殘手段,多次至伊住處狂按門鈴或門把騷擾,拿走置於機車停車區之安全帽,致伊無法出門工作;復曾前往伊工作地點狂壓門把大喊「開門」、長坐門口影響生意等方式為威脅,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妨害伊之自由與隱私權。伊因此誤信江恆宇係真心喜歡,遂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而與男朋友分手。然江恆宇根本未處理離婚事宜,用手段、謊言使伊相信要共組家庭,此舉致伊錯過姻緣,破壞耕耘12年之工作,侵害於社區之名譽,身心受創,對人失去信任,所承受精神上痛苦,顯屬情節重大。基此,江恆宇種種惡劣欺騙傷害行徑,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另江恆宇曾委託以伊名義出租車位,租期結束後,竟向承租人稱車位非伊所有,致該承租人誤認租金為伊取得,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恆宇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江恆宇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吳曉萍其餘之訴。吳曉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恆宇應給付吳曉萍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江恆宇則以:兩造相處時間長達15個月,係基於互相喜歡而發展,絕無強迫、欺騙情事。吳曉萍自始知悉伊已婚,伊從未告知將離婚。伊因家庭因素而為分手抉擇,吳曉萍因心有不甘遂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江恆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江恆宇為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曉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江恆宇於認識吳曉萍之前即結婚,且與吳曉萍交往期間,未有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頁),堪信為真。吳曉萍主張江恆宇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等節,為江恆宇以前詞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吳曉萍主張江恆宇訛稱將與配偶離婚、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致其陷於錯誤,使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乙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恆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2、兩造就開始交往之時間與緣由,所述大不相同(見本院㈠卷第210至213頁;第215至217頁)。惟徵諸兩造往來訊息,可知江恆宇對吳曉萍追求舉措甚為熱烈(如原審㈠卷第16至189頁);吳曉萍則多次明確拒絕其追求,並請江恆宇好好經營家庭生活(見原審㈠卷第17、18、20、22、29、31、33、39、40、44、45、46、49、51、53、56、68、
69、70、71、91、104、124、134、140、243頁);且江恆宇對吳曉萍斯時交往之男友多有非議言詞(見原審㈠卷第98、107、175、181、184、190至193、202、224、226至228、231至237、243頁)等情以觀,可見江恆宇謂兩造認識未久即因互有感覺而交往云云,顯與上開訊息所示情境相悖,而應以吳曉萍所述為可採。職是,吳曉萍原堅拒江恆宇追求,何以發展成交往關係,即待究明。
3、依吳曉萍所證:江恆宇向伊告白之後,多次向伊表示要離婚,跟伊共組家庭,且曾拿出離婚協議書,伊始因地緣關係,選擇與住臺北之男友分手,而跟江恆宇交往,還一起去看將來居住房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6至217頁);兩造往來訊息出現江恆宇抱怨其配偶舉止(見本院㈡卷第93至115頁)、「寫離婚單」(見本院㈠卷第331頁)、「(江恆宇的)老婆是你(吳曉萍)」、「你(吳曉萍)的流年跟我(江恆宇)很像」(見本院㈡卷第237頁),及看房屋等對話(見本院㈡卷第117至123頁);且吳曉萍斯時屬適婚年齡,甚有組成家庭之意念等節,參互以觀,堪認吳曉萍接受江恆宇追求,關鍵因素乃在於江恆宇向其稱將與配偶離婚、兩造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應可確定。
4、參諸吳曉萍所稱:104年10月13日之前,江恆宇都說沒有欺騙伊,伊是在同年月14日見過施巧琪之後,始知受騙;江恆宇所陳:施巧琪是在104年10月16日晚上10點左右,因吳曉萍告知而悉兩造交往情事各等語(分見本院㈠卷第
220、213頁)以察,足徵吳曉萍就江恆宇所述將離婚,與之交往結婚等情,應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再者,江恆宇假藉離婚之詞,遂其發展不正當關係之目的,致吳曉萍信以為真,投入感情與之交往,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吳曉萍,使之情感遭受重擊,逾於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程度,已侵害吳曉萍之人格尊嚴,核屬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吳曉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恆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此部分事實,吳曉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毋庸贅述其是否可採。
5、吳曉萍復主張:江恆宇屢以言語或自殘手段,或狂按門鈴、門把騷擾,拿走安全帽致伊無法出門工作;或至工作地影響生意等方式,不法侵害其自由與隱私權,另向車位承租人稱車位非伊所有,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然其所述,或未有佐證以實其說,或尚不足以認定江恆宇構成侵權行為。以故,吳曉萍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不得請求江恆宇賠償損害。
(二)吳曉萍得請求江恆宇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按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爰審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㈠卷第117頁,並參原審㈡卷第4、12至17頁);江恆宇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吳曉萍人格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曉萍得請求江恆宇賠償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江恆宇應給付吳曉萍上開金錢,迄未給付,吳曉萍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8頁)翌日(106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吳曉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恆宇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江恆宇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吳曉萍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曉萍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曉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吳曉萍之其餘上訴、江恆宇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