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林子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行動電話參支(IPHONE手機粉紅色及黑色各1支、SAMSUN
G手機1支)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應發還予林子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涵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案件,扣押聲請人之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前開案件已對其他被告提起公訴結案,聲請人並未被列為被告,且依起訴書前開扣押物未列為證據,亦非應沒收之物,然前開扣押物尚未發還,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因聲請人因 陳清華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民國
107年5月22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行動電話3支(IPHONE手機粉紅色及黑色各1支、SAMSUNG手機
1支)及836,0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
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80頁)。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案件起訴後,本院以107年度訴字592號審理中,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聲請人未經起訴,即並未被列為被告,且該扣案物並非本案之證據,亦未就其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