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哲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7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緯(下稱受刑人)前因酒駕已服勞動服務,也決心戒酒而參加戒酒團體,望檢察官體諒受刑人目前工作時間不允許,及對家庭尚有經濟壓力,請檢察官海涵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7316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則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檢附其所收受之執行傳票,然未具體說明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其仍未到庭補充陳述。而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按判決意旨對受刑人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法寄發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依上開規定,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檢附其所收受之執行傳票,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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