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俊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簡字5353號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告前之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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