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
李孟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仁傑及李孟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 許智雄 及 許秋寶 起衝突,被告李仁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秋寶之前胸,致許秋寶受有前胸紅6
x6公分之傷害。被告李仁傑及李孟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毆打許智雄,致許智雄受有左後背紅2x2公分、右腰紅3x2公分、右上臂挫擦傷6x0.
3公分、2x0.3公分、右肘挫擦傷2x2公分、右頸挫擦傷1x0.1公分、2x0.1公分、前胸紅8x4公分、4x
2公分、左上臂挫擦傷6x4公分、左前臂紅2x1公分、左手背挫擦傷0.3x0.3公分、0.3x0.3公分、0.3x0.
3公分、右膝挫擦傷3x2公分、左膝挫擦傷5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仁傑及李孟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仁傑及李孟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