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即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於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沒收客體,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說明,並參酌沒收修法後立法者意在擴大沒收範圍,並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性格,因而刪除將沒收列為從刑之原刑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修法後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自應較修法前寬廣,凡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條、第455條之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內晶體2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違禁物品無訛,自屬法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而被告簡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該案判決未就上揭本件扣案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毒品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應予沒收銷燬之絕對義務沒收物,依法檢察官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尚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與修法意旨說明,法院就此等沒收客體,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應依法沒收,是本案聲請意為有理由,復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解析分離,故亦屬查獲之毒品,從而,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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