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豔秋 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8,774元;上期未收利息2,573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661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188,774元、已計未收利息3,234元(含上期未收)、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92,108元暨其中188,774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貸款契約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