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 李玉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北院
木101司執火字第9596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南山人壽公司應盡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得洩露保戶個人資料與不違反保人資料保護法。又相對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規定,與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或開始更生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9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月14日南院龍99司執
賢字第945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