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52、682、716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又按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智公司)為IC設計公司,其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分別請求上開相對人揚智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10,030元、1,510,031元、1,510,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求。且其他之相對人(不含相對人 蘇盈貴陳業鑫郝龍斌 )等,分別任職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擔任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職務,且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共謀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其他之相對人,自應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相對人蘇盈貴、陳業鑫、郝龍斌與其他之相對人共謀不給付聲請人工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乙節,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於101年3月間,對相對人揚智公司為類似於本件請求內容之調解聲請,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致上開事件之調解程序,一直無法開始進行,其後並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為由,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竹調字第一二0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之情,已有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九四號、一0一年度竹調字第一二0號事件卷宗可憑。且聲請人於先前亦多次對其他訴外人公司及個人,提起類似本件請求內容之調解聲請,惟經本院裁定命繳納調解聲請費後,聲請人均拒不繳納,致該等事件之調解程序,均一直無法開始進行之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62、276、375號事件卷宗可參。準此而言,可認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雖具狀聲請調解,惟已難認其有聲請調解之真意。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則基於上開之說明,亦可認聲請人並無聲請調解之真意,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況聲請人雖主張揚智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不含蘇盈貴、陳業鑫、郝龍斌三人),係為相對人揚智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是難認該等相對人有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之可能。且亦難認相對人蘇盈貴、陳業鑫、郝龍斌,有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之可能。從而,可認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均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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