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周俊元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取字第7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7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基隆市○○區○○路○○號,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07年4月21日屆滿,異議人於107年4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 周子懷 (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暨前管理人,原提存人 張婷 於本件提存原因係因意圖以不足公告現值半數之賤價通謀矯取本公業財產,嗣後因事跡敗露興訟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惟前開訴訟經其自行撤回在案,然上開通謀賤價矯取本公業資產乙節損害派下員莫大權益,且本件提存金發生原因與本公業有密切關係,況聲請領取提存物之債權人,其原因本票債權時機方式敏感,對異議人日後損害賠償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異議人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此,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俟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視訴訟結果依法領取提存物,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提存人張婷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67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系爭提存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0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1122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月12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3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子字第133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 張麗美 收取債務人即提存人張婷得領取之現金2,159萬6,712元(含計算至107年3月12日之利息、執行費),張麗美遂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取字第7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4月2日(107)取勇字第735號函准許債權人張麗美領取2,159萬6,71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號、107年度取字第735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即應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而無實質審查法院執行命令之權限。且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查張麗美前執系爭執行命令(即准許債權人張麗美收取債務人即提存人張婷得領取之現金2,159萬6,712元)、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而無實質審查系爭執行命令之權限,是原處分准予張麗美領取系爭提存物之2,159萬6,712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提存人張婷與執行債權人張麗美間之債權尚有疑義,異議人對提存人張婷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核屬異議人與提存人張婷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之爭執,與本件提存所依系爭執行命令做成之原處分無涉,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張麗美領取系爭提存物之部分(即2,159萬6,712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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