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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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另參被告乃無照駕車,酒後復駕駛快速道路,危險性較高,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尚無酒後駕車紀錄,於警、偵訊過程中,對於酒駕犯行雖均坦承,然於員警攔停過程中,有對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大聲咆哮:「做警察沒有很嗆啦」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被告林志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評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