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余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6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7.68%)計息,且前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又被告(起訴狀就此部分誤載被告姓名為 陳志雄 ,應予更正)於92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貸款部分截至106年12月20日止,累積欠款488,885元,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7年2月26日止,累積欠款107,943元(其中本金106,590元、利息1,353元),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596,828元(即488,885元+107,943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前開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於所欠款項之數額亦無意見,但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猶謂:
伊希望能再與原告就前開欠款為協商云云,然此僅係其將來應如何償還原告債務之問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不生影響,被告尚不得據此卸除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貸款│488,885元│488,885元│自106年12月│7.68%││││││2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07,943元│9,141元│自107年2月27│14.82%││││││日起至清償日│││││├──────┤止├──────┤││││27,278元││14.9%│││││││││││├──────┤├──────┤││││70,171元││14.98%││││││││├──┴────┼──────┼──────┼──────┴──────┤│合計│596,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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