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抵押權設定係經其同意後所為,竟興訟誣指告訴人乙○○○等人偽造文書,不惟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等無端受調查,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僅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