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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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金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被告金明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雖在家休憩,惟迄至109年9月18日上午
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嗣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區)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明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