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清池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單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數位貨幣帳戶使用,並協助完成帳號認證,雖使該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黃玟 竣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代碼繳費至被告之上開數位貨幣帳戶內,惟被告上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①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中上述①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98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2年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單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數位貨幣帳戶使用,並協助完成帳號認證,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字第3094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存摺、身分證、繳款單供「小黑」拍照及做電話認證因而取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946號卷第83頁),雖未能扣案,惟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