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 吳孟慈
陳嘉綺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孟慈、陳嘉綺、吳世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孟慈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嘉綺、吳世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至吳孟慈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5條第4款之約定,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利息則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4條規定,由學生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6%)為指標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原告並將因央行升息而微調0.06%之學生負擔部分就學貸款利率自行吸收。是本借款利率為1.15%(計算式:1.06%+0.15%-0.06%=1.15%)。又依放款借據條款第7條第1項、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以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以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而吳孟慈最後一次申請撥款之預定畢業日記載為106年6月,是其應於翌年即107年7月1日開始計息,並於107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然吳孟慈卻未依約繳息還本,目前尚結欠貸款本金521,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並於107年12月18日將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而陳嘉綺、吳世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共10張、、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吳孟慈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陳嘉綺、吳世忠既擔任吳孟慈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吳孟慈就前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