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勳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壹萬伍仟元」應更正為「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佑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2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7萬元確定,本院自應於「9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壹萬伍仟元」顯係「拾伍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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